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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9)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过度冒险的经营活动。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控制股东为实现自我盈利最大化,利用债权人提供的信用支持从事风险过大的投资活动,从而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
2、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益输送,侵蚀公司的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不对等的关联交易,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从而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普遍存在这种现象。
3、过度分红,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高额现金分红套现,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
4、侵权和欺诈。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从事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或诈害债权人,谋取非法利益。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是内在的,是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如果不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该缺陷及局限性就难以克服和突破。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备性
1、合同的不完备性
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过合同安排,自愿债权人可以强迫公司接受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交易条件,自愿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约进行分散或规避风险,如保险、分散投资等,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如就过度冒险而言,对于那些对信用有持续需求的公司来说,出于维护信用的考虑,公司会主动避免从事风险过大的活动,但对于那些本来就想退出的股东来说,合约安排就很难对它们起作用。再者,合约安排不适用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受害者来说,它们没有机会与公司或股东进行谈判。这就成了一些人攻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焦点。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门( Kraakmn)就提出,对于公司的侵权责任,股东应当以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责任以解决侵权风险外部化的问题。在20世纪,大量工业灾难不断发生,许多公司不顾公众安全,污染环境,放任有缺陷产品流入社会,严重威胁到广大消费者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上述两位学者将这种现象归咎于有限责任,他们认为,是有限责任鼓励公司经理们冒不适当的风险。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有意或无意地放纵公司经理们的行为,从而导致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因此,他们提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应当将有限责任废除,让股东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迫使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遏止经理们的不当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 事实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宪法,取消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美国有六个州要求股东就未支付的薪水对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纽约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这一制度。从1865年到1932年,美国联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银行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的双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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