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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郭山珉(2)
(一)、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前提和标志,表明行为人在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了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将对社会利益构成的危害。就认识的内容而言,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识应当以对违法性的认识为客观参照标准,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去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犯罪明知的必要内容,不但是由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和标准的这一不属于明知的内容的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它没有必要被纳入到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而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客观的属性,因此对它进行的评价标准也同样是客观的,它并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第二,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纳入犯罪故意明知的范围,无助于对犯罪故意的正确认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三,在社会现实中,认识错误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有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自以为是解除患病者的痛苦,因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又如有的妇女在遭受强暴时奋起反抗杀死不法侵害人,自以为是“杀人犯法”已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认定她已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甚至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销赃罪、洗钱罪等,否则不成立该罪。但这种认识是在行为人故意认识因素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所造成的结果来确定为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帮助犯;既可以是对结果的概括性认识,也可以是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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