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陈光中(2)
(一)理顺法院审判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某些领导人以言代法,破坏法制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它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把代表人民愿望的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实现党的领导。而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只能分别由国家机关行使,党不能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国家事务。正如党章中指出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任何一个党的组织和党员,都不能以权压法,以党代法。所以,正确的党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应为:严格实行党司分开,党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职能转变为政治性领导。因为人民法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体制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固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的方式,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独立执行法律,帮助其总结审判经验,改进审判作风,而不是以党的名义实际直接参与审判业务活动,甚至进而代替法院办案。至于人大的监督问题,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与各级人大之间确实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不过由于过去党政不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未发挥真正作用而已。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问题才被提到日程上来。这一变化无疑是我国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任意干涉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审判事务。须知,人大的监督必须遵守两项原则,一是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也就是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人大监督只能起到咨询、督促的作用;二是必须以集体行为的形式出现,即人大的监督至少要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提出,而不能是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
(二)合议庭要拥有法定的独立判决权,理顺合议庭与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目前,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法官个人的作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已被集体行为所全面抵消。可以认为,法院内部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审判组织和形式,如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它们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和久拖不决。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一定要强调合议庭的独立和重要性,给予其对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让法官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来,并规定只有合议庭认为对那些案件重大,不能作出判决的,才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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