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陈光中(3)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审判组织,同时,这种制度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集体决策的优越性的体现。而认为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观点则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首先未能起到为案件把关的作用。这一方面是由其组成人员水平不一造成的;另一方面原因是讨论案件时间有限造成的。其次是审判委员会成了某些审判人员推卸责任的工具,即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然后在利用汇报的机会去影响判决。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还要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发挥。
我们认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将会完成其历史使命。但在现阶段,则仍应在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前提下,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官素质各地不平衡,一些地区法官素质不高,不能胜独立审判的重任;二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至少有以下几点:1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后,以防止庭审走过场;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吸收资深审判人员加入;3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的意见均予体现。
(三)理顺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上级法院以各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取消目前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一个案件在没有审结之前,本院的办案人员不能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使上级法院的法官们产生预断。因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除外)若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则可以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已事先了解案情并对如何处理进行了指导,那么二审终审制将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保证二审终审制度的全面落实,一定要防止上级法院各种方式的提前介入以及取消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另一方面又要由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法院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是存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但人民法院的财产权及人事任免权统属于同级地方机关,则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有的法院为了获得足够的财政拨款,有的法官为了顾及自己的发展前途,都不得不迫于地方机关的压力,作出取悦于地方当局的裁判。为改变这种现象,必须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制度。在人事管理上,要扩大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人事任免上的发言权;在财政上,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拨款的数额,并由国家财政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其负责分配给下级法院,以消除人民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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