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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陈光中(5)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是否予以保留的争议。同样,在我国也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的争论。我们认为应当设立沉默权,是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比其具有优越性。这具体表现在:第一,规定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能提高破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为自愿陈述,即不论法律规定沉默权或是如实陈述,他都愿如实陈述,两者效果一致。二为不作供述。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律规定了如实陈述的义务,若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在提高破案率方面并不比规定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越性。第二,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不具有科学性,而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陈述,但如何评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其标准是什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侦查人员的主观标准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取证条件下,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令人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哪些提问与案件有关,哪些问题与案件无关,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为标准,而仍是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不按其愿望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不老实,从而作出种种对其不利的推测。第三,如实陈述的规定易于导致口供至上的观念的形成,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产生。由于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易使侦查人员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搜集证据的主要手段,使其偏重口供而忽视采用其他先进技术或方法去收集证据,这必将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刑讯、折磨、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方法产生。刑讯逼供是野蛮落后的诉讼制度,是与现代文明诉讼格格不入的,我们要彻底清除这一历史流毒,那么取消如实陈述的有关规定,设立沉默权原则当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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