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陈光中(7)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问题,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合理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民主和公正。
五、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是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因此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又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以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第三,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作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