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刘建民(2)
第一,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回执的行为,表明即使改制之时没有书面证明通知了债权人,此时也应视为通知到了债权人。同时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厂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厂已被注销,且已明知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其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十二条”和贯彻“十二条”的函)的有效性应基于三个内容且须同时具备。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方可为之。二是内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贷款内容。三是对象特定性,即有明确的债务人。本案中化肥厂已被注销,丧失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权利当然是无效和没有意义的,其效力显然不应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义价值的维护而作扩大解释,甚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将失去意义,效率价值的立法追求将无从实现。
概言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以其原则、规则和制度来体现,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章节。价值考量和均衡的主体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载体是证据,自由裁量应立足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立法对权利人和金融资产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保护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国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为基础,准确贯彻执行,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应成为纠偏改错的先行者,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应纵容这种现实存在的非法性,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判,纠偏改错,以推动立法,健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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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为政府法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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