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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与重构/奚玮(3)
2、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法院系统那样彼此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做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 fern和M.Hunte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3、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 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 Ply-mouth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 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
4、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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