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与重构/奚玮(5)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所以,只能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即这种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压制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三)“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的理论趋同性。
仔细分析以上各派的理由,我们会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两种观点均强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实体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基本观点分别是法院应当监督仲裁实体内容和法院不应当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在激烈论争的过程中,两派学者也都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陈安教授在论述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必要性时说了这样一段话:“除非当事人间另有明文协议各自自愿放弃任何上诉权利,否则,决不应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这段话表明,他虽主张法院对仲裁实施实体监督,但并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肖永平教授在全面阐述“程序监督论”的同时也表述了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即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显然,他虽主张法院不审查仲裁实体问题,但并不反对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两位教授的上述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即他们都不反对把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的问题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趋同性。因为仲裁本身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合同要素和司法要素 。合同要素在于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仲裁权的行使要受到当事人授权的性质,同时在存在合法仲裁协议的前提之下,司法的管辖权将受到排斥。同时,也正因为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此外,由于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的基本正当性要求缺乏保障。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所以说,必要的司法监督是整个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显然,仲裁的这两个要素在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中都得到了体现,只不过前者既主张法院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同时又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主张英国式的“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而后者虽强调法院不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也认为当事人可授权法院进行实体监督,实际上是主张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即前文所说的美国式的“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两种观点依照各自不同的标准寻求着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达成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两种要素之间的平衡,并且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意义这一问题上,两种观点达成了理论上的趋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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