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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审查之思路/王毅(5)
第四,执行审查权只能由执行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施。执行审查权不是审判权的延续和替代。执行审查权的行施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法律文书生效在前,执行审查权在后,这个程序不得颠倒。无论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还是执行程序启动后都可进行执行审查。这样有利于公正执法、维护法律尊严。防止或尽可能避免执行回转,增强公民对法律信任力和对法律的依赖性,树立法律至高无尚的公信力。
第五,执行审查的结果必然产生法律结果。执行审查结果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产生影响,并发生法律后果。执行审查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审查的对象就是生效法律文书。因而审查必须是缜慎的。由于执行审查既有职权审查,又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主张。那么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主体上不是当事人,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其审查结果一但作出,就可能引起再审程序。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结果,不是通过仲裁机关再进行仲裁裁决,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裁判。所以讲,执行依据审查权是相对独立于审判权的,是基于司法执行权而产生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件司法权力。虽然他不能改变和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但可直接引起审判程序中审监程序的结果。第六,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如:有的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与主文部分相一致,但应用的法律条文与本院认为部分不相符。有的判决表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异议。而借助审理程序取得执行依据、不惜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也存在错误和不公正的问题,如,在裁决中,权利方只主张12万元的财产权,而裁决书认定23万元财产权等。又如公证机关随益扩大财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或者程序不到位等。也是客观存在的。不通过审查就发现不了问题。这几年在执行中发生的许多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甚至不惜暴力抗法,不能不说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是导致此类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执行程序中乱执行问题的存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六,执行程序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照葫芦画瓢”。审理程序有审理程序的特点,执行程序有执行程序的特点,如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执行竟合,参予分配、执行争议的协调,委托执行,执行监督等,都是审判程序中所不具有的。又如《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人大修改刑法第31条所列罪名,都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所存在的抗法行为和现实问题而断定的。又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为维护其权益、主动、重视、认真参加诉讼,拒不到庭现象为数不多。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想方设法逃避清偿义务。造成被执行人难寻、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查封财产难处理、被冻结款额难扣划、强制执行工作量不断加大,但收效甚微。如审判法官一年能办结20个案件很有把握,而执行法官就无法作出这样的有把握的判断。找不到被执行、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就是除正常工作日外,再加班加点都无济于事,所以讲执行与审理截然不同的。执行规定的现象存在的通过数多。而在执行给予中双方权利当事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若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又如审判活动的静为主,而执行活动以动态为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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