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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审查之思路/王毅(9)
(2)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执行中,围绕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强制执行,其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投资权益或股权、合法经营收入、金融机构存款、股份凭证、到期债权以及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豁免财产仅对被执行人而言,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3)不能超标的价值执行。这既是强制执行的纪律原则,又是强制执行的司法原则。不能超标的查封原则,其基本函义是指强制措施所控制、处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标的在价值上基本相等。一是在查封、冻结、不能超标的,二是在处理查封财产、扣划、提取存款时也不能超标的。曾有人提出对是否超标的问题做出比例的规定。我看这个比例确实难规定,这个度也很难把握。但有一条执行标准,执行标的仅为3000元人民币,就不能查封、冻结4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和存款。如果这样去做显然是超标的查封。
(4)不可查封扣押物。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运钞专用交通车辆、国家、地方仓储粮、军事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监狱、看守所。当然做为特定物的例外。另不可冻结款项有:预算内资金、金融机构保证金、国家给予企业用于启动生产的专项贷款、其他共有人的存款。以及在实践中,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如住房基金、养老统筹基金、企业职工为启动生产的集资款。这里有个问题必须说明,在中央决定禁止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办企业的规定实施后,原属这些机关的企业全部脱钩,形成了许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执行中,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执行中务必注意三点问题,一是在上级机关或开办单位收益款中执行,二是对预算内购买财产只能查封、但不得处理。三是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否则,就会违法。
(5)按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10款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追偿债款和物的给付强制执行。其他公证书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要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的原则。否则,没有强制执行力。(但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例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清算条款的执行问题。许多涉外仲裁裁决书中裁令当事人双方要进行清算程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8年1号做了规定。规定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期限不能超过18个月。由中外合资双方到批准该法人成立的机构组织清算。如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它,由其组织清算,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它,由其组织清算。人民法院不能组织清算。对此,最高法院有个司法解释,法院清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有协议按普通程序清算。协议不成立,由批准机关按特别程序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这个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涉及涉外清算问题时,要注意先后顺序,先清算后执行。否则,不发生效力、或者只发生间接效力。超过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期限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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