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之利益——基于正当利益的司法保护及中国实践/黄忠(5)
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阐述的文章并不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
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
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
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
陈刚教授则认为,诉之利益是“原告请求法院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具有的必要性”。[17]
杨新荣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诉讼结果所涉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保护、纠
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安定等内容,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18]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所谓诉之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
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19]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认为,诉之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
另外,谷口安平教授则将诉之利益置于救济法领域进行探讨。[20]
我们认为,要界定诉之利益的概念,必须明确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及相关背景。众所
周知,诉之利益的概念(仅指积极功能意义上的)是在探求于现行法体系之外谋求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时所提出的。诉之利益所直接指向的便是诉权,以及当事人适格,进而指向审判权的启动。换言之,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主要是为了拓宽权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我们在当下界定诉之利益所须谨记的。也就是说,为成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这里所讲的诉之利益。(当然从广义上讲,诉之利益可以包括法定利益。)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本文仅从狭义方面对诉之利益作出界定。由此,笔者对诉之利益界定如下:当合乎道德的正当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时,需要运用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二)诉之利益特点的阐述
为进一步认清诉之利益的概念,现对诉之利益的特点予以阐释。
1. 这种需要司法救济的权益须是合乎道德的,即诉之利益应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法定权利可以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获得强制力,而诉之利益却不能凭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强制,相反这种权益要谋求司法保护,就必须在道德上获得支持力量,否则,就不能推开诉讼之门。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为应有权利。[21]换言之,诉之利益必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此,澳门《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如果是合理的,就对该争执有诉之利益。
2. 诉之利益须具效益性。“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依诉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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