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行政法/黄忠 译(12)
在国际条约的规制下,国内行政法的错位(displacement)更加严重,因为依此协议,国内的管理方式可能与国际法相悖。一个广为引用的例子就是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WTO Appellate Body)所作的裁定。该裁定认为美国为保护海豚而禁止进口金枪鱼的规定有背于世界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71]
美国和海外的环境及其它非政府组织对该决定以及由世贸组织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审判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其它国际组织所做出的裁定进行了强烈批评,并且这一批评取代了20世纪60年代拉尔夫纳德对美国联邦管理机关的批评。事实上,纳德的批评仍然存在,对世贸组织的批评与35年前他对联邦贸易局的征讨是相同的。[72]这些批评者明确反对在没有恰当的法律或民主责任(democratic accountability)的前提下,将广泛的行政权委托给假定是客观、公正的专家机构的做法,并且坚持认为,通过一个不透明的内部程序而做出的决定将会在根本上只利于该组织,而损害其它的社会利益。[73]
针对这些新的协议,那如何才能既有可行性又合目的地去发展行政法,以使行政法可以是在整个国内环境中具有消极(权利制约)和积极(权利制约)两大功能呢?我们可以将国内行政法应用到跨国方面的管理,并同时为新的国际行政法开始做些基础性的工作。每一个方法都将可以相互支持和促进。
第一条路径的一个例子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国内行政机关执行跨国管理网络组织所通过的政策时,要求行政机关在签订国际协议前应承担公告和给予公众评议的义务。在作出一个基于国际协议的国内管理决定时,应当要求美国行政机关在一个试行规则的通知中包括网络评议的概要并且在最终决定中对它加以讨论。给予评议的公告和机会在执行基于相互承认和其它同样方式之上的政策中也是一样需要的。其它缔约国也会有类似的规定,这在事实上可以使事实上的国际行政法相互结合、相互渗透。
与国际条约和组织相对,还有一个类似的由下至上(bottom-up)的促进法律发展的方法也被论及。例如,由于国际组织的裁定不能达到包括透明、给相关人以参与的机会和要合理地作出决定在内的基本标准,因而缔约方的国内法院会拒绝承认其效力。[74]另外,在一个由上至下(top-down)的管理方法中,一个协议就应当采纳其适用国(地区)的行政决策程序。在这里,我们必须要比纯粹的国内部分在更大程序上把我们从行政法的法院中心主义(court-centered)的概念中解放出来。非政府组织经常倡议应当要在美国国内的管理中整个引入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已经开始产生众多不同的方法,其中有世界银行监察小组;[75]北美自由贸易区环境合作委员会办事规则;[76]包括了各成员国、利益相关人代表和欧盟委员会行政执行专家的欧盟执委会程序,[77]以及在依照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则》和《濒临灭绝物种的贸易公约》而作出决定的非政府组织监察员。[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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