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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杨洪广(2)
在我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变更起诉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规定了一些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被决定不起诉人提起公诉。二是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第二,公安机关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三,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通过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的自诉,实施制约。二是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前无实体审查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补足起诉材料或决定退回、不予受理,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第四,被不起诉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五,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2)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机制有一定的规定,但仍有许多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指以听证方式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建立该听证制度的时候,应明确不起诉听证的范围、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职能、不起诉听证的期限和不起诉听证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等,同时也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大大增加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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