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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浅议/杨凡(4)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1.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的特点
(1)二元制治理模式
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权力配置上也设计为决策、经营、监督三大权力模块,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与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了专门的监事会,专司监督之职。但同在二元制治理模式下,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限配置,各个国家仍有一定的区别。德国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应当产生于监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亦言之,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权力机构,便于监事会更好地监督管理董事会的经营行为;而日本的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均产生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二者是平行制衡关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相似于日本。两种不同的设置方式带来了两种不同的监督效果,在实际运行中平行监督明显弱于上位监督。
(2)二元制治理模式的缺陷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对较为合理,但是通过实践运行,其仍然透露出以下一些缺陷:①监督乏力,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权力构造体系中,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往往发挥欠佳。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个人能力普遍强于监事会成员,在管理层选任上,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往往被选做董事而不是监事。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造成对董事会监督乏力,公司运营的计划方案董事会成员往往比监事成员更熟悉,监事会的监督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②监事附庸化。通过一系列统计资料表明,由于董事会能控制经营大权,其在公司运营中往往处于主动地位,监事被附庸化,成为一种虚置的摆设,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明显。
2. 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制衡董事会权力配置,而对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似乎显得不太需要,对其制度的引进,会改变现有的权力构造体系,并造成其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所以有学者据此认为,二元制治理模式只需要改革加强监事制度,不必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补充:第一,监事会监督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早对董事会经营行为做出判断。第二,监事会改革并无成熟方案,比如“独立监事”等理论构想只处于探讨之中,未能治本则应先治标。第三,发挥专家功能,提高运营决策的科学性。第四,实现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内部人控制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并非完全采取单一的二元制治理模式,根据欧盟《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的规定,欧盟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允许公司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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