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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孔昱
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
——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


孔昱 吕莲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的论证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是与民法制度对于因年龄未达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的宗旨相符合的。本文还认为当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时,对合同的效力应作特殊处理。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订约; 合同; 效力


至今为止,学界尚无一篇系统论述未成年人①网上订约的论文,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了该问题,但也只是在论述电子合同主体的时候稍有触及。刘满达教授最近撰写的《电子交易法研究》一书应该说是国内较早系统论述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并提出了一些可供学界参考的建设性意见。但是,对于其中的某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该书中,刘满达教授指出,应当顾及网络交易的特性,动辄以合同法为据否定网上商家与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必定会挫伤商家网上交易的信心。②因此,他认为,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一、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
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究竟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目前学界普遍夸大了未成年人网上订约的特殊性,过分强调了网络环境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影响。
的确,网上交易的非直面性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难度,电子商务主体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也使得网上订约有别于现实环境下的订约。但是这种变化其实仅仅是观念和做法上的改变,因为网络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实环境条件下当事人借以识别彼此身份的观念和做法,动摇了现实环境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身份识别和交易信用机制。③
笔者认为,网上订约和网下订约的区别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只是当事人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而已,适用于网下订约中凭外貌、谈吐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身份识别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于网上订约。但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说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事实上,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然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摄像头、语音聊天、CA认证等措施。尽管从目前的技术程度来看,并非所有的网上订约过程都能有效实现身份识别,但是从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原则以及当代社会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网上订约中的身份识别势必能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的区别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化问题,而并不等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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