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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证/吴勇 (5)
(四)作用的双联性
物证的双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另一方面连接未知客体。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正因为如此,物证与案件事实必须有着必然的,而且是内在的联系,这也是所有证据的共性之所在。
(五)方式的间接性
物证不能自行向法庭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明手段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物证的间接性之所在。正如赫伯特.麦克唐奈所说:“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六) 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物证的证明价值一般属于特定的物体与痕迹,它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同类物,替代物或者模型。因而物证具有了自身的不可替代性,经过合法的程序收集的物证,其证明力是无容质疑的。

四、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物证的审查与鉴定,旨在识别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各个无这个内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当根据物证的特点,着重查清以下问题:(1)物证是否是伪造的。(2)物证的来源。(3)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系,这也是物证审查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我们在理解证据概念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的“证据”其涵义可能不同。有时,“证据”是指证据资料,即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原始素材。例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类型的“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仅仅是证据资料,这些证据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才是真正的证据,反之,就只能是假证据,对物证而言,同样亦是如此,这就涉及到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应当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必须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这是一般原则。第二,必要时,必须将物证、书证进行鉴定,这是特殊原则。[10]所谓“必要时”,是指有些物证的证明力必须经过鉴定才能展示出来,当事人或者证人通过五官的直接感知不易辨认或者对方对辨认有异议,该物证、书证意义重大一旦毁损对以后的诉讼将造成重大的影响,需要通过鉴定来固定其证明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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