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10)
第二种理论标准的合理成份,以被操纵的证券自揭发之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为基准日,这比较合理。因为累计成交量达到100%,表明流通股已进行过一轮换手,无论是买入或卖出都获得机会。但以证券揭发日为准,在现实中有争议。以谁的披露为准呢?以官方披露为准还是财经记者的披露为准?如以官方披露为准,则通常是行政处罚时才予以披露,这势必拖长赔偿的周期。若以记者或其它撰稿人的披露为准,则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缺乏权威性,或根本不能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笔者定义的基准日
①开始计算损失时间
应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买入证券,或在人民法院作出违法认定之前买入证券,则以证券的买入日为开始计算损失时间。
若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或人民法院作出违法认定之后买入证券的,应认定其为投机行为,损失后果由投资者自负。
②截止计算损失时间
自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在人民法院作出违法认定之日起,至被操纵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流通股的100%,且间隔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少于一个月的以一个月为截止日期。
③如“中科创业案”的基准日,根据以上笔者定义,则:
第一,计算损失的开始日期:2001年1月11日
中国证监会对中科创业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此为分水岭,在此之前买入的投资者,计算损失的开始日期为股票买入日。
第二,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2001年2月15日
2001年1月11日至2001年2月15日,累计成交量达到流通股的100%,且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符合笔者定义条件。
④定义理由
第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必须由国家司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投资者的损失计算,如果单从时间上认定,不能完全保护投资者的损失利益得到赔偿,因为违法行为被认定或公开之后,引起市场恐慌,股票会出现无人接盘的无量下跌现象。这种情况可能会超过规定的截止时间,无量下跌意味着股票卖不出去,投资者的损失会继续扩大,所以单从时间上认定,将使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后续损失得不到赔偿。
第三,将时间与成交量相互结合,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累计成交量达到流通股的100%,意味着在这段时间内所有买入流通股的投资者都有卖出止损的机会,损失计算截止到这段时间比较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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