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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11)
2.损失计算
以笔者自定义的基准日作为计算依据。
(1)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
投资损失计算,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卖证券数量;
如中科创业案中,假设在股价被操纵后以最高价84元的价格买进10000股,在截止日之前2001年1月11日以15元卖出10000股,其损失额为(84-15)*10000=690000万元。
(2)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
投资损失计算,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截止日期的当天收盘价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
如中科创业案中,假设在股价被操纵后以最高价84元的价格买进10000股,截止日2001年2月15日的收盘价为12.74元,其损失额为(84-12.74)*10000=712600万元。
(3)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五、完善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的现状,结合本文所探讨内容,对民事赔偿制度做如下建议:
(一)在责任主体方面,为了体现证券监管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凡经法院查明或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在作庄案中证券公司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提供空间、设备、帐户等便利条件,并获取分仓量等不正当利益或其它利益输送的,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之一加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从犯罪空间、技术设备等硬件上控制操纵价格行为的发生。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相分离,投资者可以单独就民事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来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其行为必须具备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隐蔽,内幕错综复杂,且操纵行为人在资金实力、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特殊优势。在民事赔偿中,要受害人完全证明操纵行为人的过错,实践中将会导致取证上的极端困难,所以在归责原则上,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四)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方面,适用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但由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特殊性,建议适用精神损失赔偿方式。
(五)在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方面,基准日的确定,必须建立在人民法院或中国证监会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在技术处理层面,应将时间与成交量相互结合,才比较科学合理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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