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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3)
(1)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具有信息灵通、专业性强,操盘水准高的特点,在整个市场违规中占有较大比重。证券公司作为代理证券买卖及自营证券买卖的专业性机构,是最直接的市场参与主体之一,有着便利的操纵条件及专业性人才。同时,证券公司因为只能依靠证券市场的自营投资或代理证券买卖获取利润,即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皆依赖证券市场,故造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颇多。象当年的万国证券操纵“327国债案”,具有“证券教父”之称的万国证券总裁管金生,制造了中国债市最具震撼力的“327”事件[1]。2005年5月宣告关闭的南方证券,也是中国证券二级市场叱咤风云的作庄主角。
(2)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是操纵自身股票价格,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具有信息准确、题材丰富等特点。但上市公司作为操纵行为人,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不大,因为上市公司对证券的投资并不是它们的主业。这类主体如“啤酒花”董事长艾克拉木·艾沙由夫通过不断设立子公司、孙公司形式,操纵自己掌控的上市公司股票。
(3)基金管理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价值投资理念对个股进行投资,但利用公司旗下多只基金对个股进行交叉持股,从而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证券要求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高,每个季度对其投资组合必须进行公告,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很小,这是本身的运作机制约束所致。
(4)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机构或自然人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短线投机为特点。机构投资者多是在政策面、上市公司基本面转好时入市,在市场火爆时退出,获取巨额利益。自然人投资者大多是一些中大户,由于资金实力上的限制,其操纵股价多以快进快出为主,短线获利了结。
3. 赔偿主体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所有受到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处罚的操纵股价案中,直接参与操纵股价的主犯都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同时也是当然的民事赔偿主体。但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并予以配合的证券公司,却没有追究其任何责任。即使从配合作庄中获得巨额利润,事发之后证券公司非但没有被列入民事赔偿主体之一,还依然享受着既得利益。这种责任制度的缺失,使得证券公司对作庄机构青睐有加,极力配合,并从中获得大额成交量回报,甚至成为作庄机构的利益共同体。
如轰动证券市场的“中创创业案”,如果没有证券公司的积极配合,为主谋吕新建和朱焕良开设1500多个股东账户,从而使其利用这些账户“自买自卖”股票,吕新建和朱焕良不可能编织起一条长达54亿元的资金链,更不可能违规操作“中科创业”长达两年之久。可以说,作庄的成功,离不开证券公司的积极配合,追究操纵行为人的责任,理应追究配合者证券公司的责任。但遗憾的是,不管中科案还是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证券公司都没有被追究过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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