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4)
4. 证券公司作为赔偿主体的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凡经法院查明或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在作庄案中证券公司为操纵行为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有获取分仓量等不正当利益或其它利益输送的,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之一加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从犯罪空间、技术设备等硬件上控制操纵价格行为的发生。
因为证券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客观上为操纵行为人提供实施违法行为的便利条件,且这种配合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千千万万的投资者在庄家的操纵下,投资利益受损。从主客观方面来讲,证券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
(1)证券公司为操纵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
现在坐庄大多通过分散帐户进行交易,以避开监管部门的督查,但要收集到足以操纵股票价格的大量筹码,必须运用非常多的股票帐户才能进行,象中科案吕新建开设了1500多个帐户,这些帐户按目前惯例多由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公司还为操纵行为人提供下单交易通道,使其买卖比公众投资者更快捷方便,享有交易优先权。
(2)证券公司获取非法利益
首先,操纵行为人给证券公司带来了极大的股票成交量。
操纵股票价格,必然涉及到大量的收集筹码与出货,以及中间的股票换手,这一连串的交易,将使成交量激增。一只股票被操纵下来,成交量达到几十亿不成问题,这么大的成交量,带给证券公司的将是大额的交易佣金收入。
其次,证券公司与操纵行为人之间进行利益互送。
证券公司如果对坐庄机构配合得好,或者利用资金为坐庄机构进行锁仓,则还可以从操纵股价的获利中得到利润分成。这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坐庄机构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此,作为配合者或参与者的证券公司,自然也是利益共同体。坐庄机构给证券公司这么大的利益,而证券公司从得到的利益中,也会划出部分作为坐庄机构主谋人员或操盘人员的个人利益。因此,证券公司与操纵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复杂但明确的利益输送关系。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1. 根据我国《证券法》及《刑法》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可分为: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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