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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永贵(9)
虽然我国当前在民事法律方面还没有规定精神损失赔偿,但从法律的正义及道德公义上应该有精神赔偿。民事法律完善的国家,精神损失赔偿已是民事赔偿的不可分割部分。作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赔偿虽然与我国当前国情有一定差距,但作为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未尝不是一个努力的方向。

四、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环节之一,它关系到受害人所能得到的赔偿程度问题,另一层面,也体现着司法的公正程度。
(一) 赔偿标准
对于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应以补偿原则作为赔偿标准。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对操纵行为人的惩罚成本,主要体现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方面。而民事赔偿是还不正当利益于其它受害投资者的方式之一,对于民事赔偿,其性质应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它不应该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赔偿损失之外的利益。

(二) 赔偿范围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侵权行为在证券市场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以投资者因股价被操纵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利息。

(三)计算方法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因为确定基准日的依据不同,其计算结果也不同。但制定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实际可操作性是衡量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应现实的一个重要标准。
1.基准日
基准日是计算方法中的一个要素,为方便赔偿损失的计算,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
所谓基准日,是指操纵行为人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所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为了将应获赔偿限定在操纵交易价格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而确定的开始与截止计算损失的日期。
(1)国内确定基准日的理论标准
对于基准日的确定,目前市场上有多种理论标准,主要的有两种。
第一种理论标准认为,操纵市场行为赔偿基准日,应以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作出之日为准。
第二种理论标准认为,应以操纵市场行为揭露日起至被操纵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在内。
从以上两种理论标准来看,第一种理论标准的合理成份,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必须由国家司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但是,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往往滞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因此,采用这种标准也会使获得赔偿的周期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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