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上)/秦德良(13)
期货交易行政责任主要指监管者违反其监管职责,相对人违反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方式而言,主要有罚款、责令退还多收手续费,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纪律处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暂停或取消交割仓库资格,取缔,宣布为期市禁止进入者等方面,可见期货交易行政责任方式主要以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为主。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期货交易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20类行政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期货经纪公司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等15类行政违规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等7类欺诈客户的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交割仓库出具虚假仓单等5类行为也规定了行政责任;对任何单位或个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非法从事期货业务或境外期货业务,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规定了行政责任,对监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又进一步对期货交易所等的行政违规责任作了补充规定。
期货交易的行政规制体系庞大、详细、具体,是遏制期货违规、违法行为,化解期货交易风险的重要防线。
三 、刑事规制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是指将期货交易中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以达到报应犯罪者和预防期货犯罪目的。
期货交易违规、违法行为犯罪化,是一个沉甸甸的课题,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意味着刑法犯罪体系又添新族,然而这是不得已而为之之策。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对成熟的市场体系的重要性,违规、违法期货交易的危害性,刑事法律规制期货交易风险的可行性使得立法者最终确立了期货交易的刑事立法规制体系,我国目前仅对八类违规、违法期货交易行为予以犯罪化。
四 、三大规制的关系
我国目前已基本确立了期货交易的三大规制体系,相形之下,民事规制最不完善,然而实践中处理得最多。从管理角度看,民事规制是基础,行政规制是重心,刑事规制是最后防线。
近代以来,法律划分为不同部门,由此出现了法律规制的重合。同一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重合时,应如何处理?由于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因而可由受害方自己在诉讼时效期内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二者重合时,一般认为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相似处罚不重复适用原则,不同类型处罚各自适用原则。[8][P157]一行为分别被追究三大责任,是不是违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呢?我认为由于民事责任是补偿性责任,公法责任是惩罚性责任,因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分别予以追究不违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但一行为同时被追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就违反了这一原则,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是在刑罚中增加资格刑种类,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如此,吊销营业执照等仅仅是刑罚执行问题,而不再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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