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上)/秦德良(17)
期市风险是必然存在的,但它的系统性,可转化性和主体参与性说明它是能通过法律防范和避免的。“327国债期货事件”的被查处,是期货监管机构有意识并成功防范国债期市风险的范例。期市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人险”,人不依法,不守法,行为不规范以及监管不到位,期市风险就不能防范和避免。因而只要运用法律规制期货交易中各主体的行为就可防范和化解期市风险。
法律规制期货交易,其强制性主要体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期货交易中由“人”的违法风险导致的高风险及其造成的巨大损害,说明刑事规制期货交易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增加了犯罪者犯罪成本,并给予犯罪者以极大的刑罚威慑力,因而刑罚介入期货交易更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期货交易风险。
第二节 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的原则
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所应遵循的原则也即期货交易违规、违法行为犯罪化或者说期货犯罪刑事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这里我们首先应明白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如何,究竟是无限的,否定的,还是有限的。无限论夸大了刑罚的作用,易导致刑法至上主义和重刑主义,其结果难免会束缚期市发展活力和创新能力,最终造成期市萎缩和停滞不前;否定论认识到期市是一个渐进的规范完善过程,但又认为是一自发过程,同时完全否认刑罚对期市的独特规制功能,结果难免会调控不力,而听任和坐视期货违规、违法行为恶性发展,最终导致投资者利益被侵犯,期市正常秩序被破坏。相比之下,有限论更合实际。正如储槐植先生所说“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只能做力所能及的事情,适用刑罚只能追求它可能实现的东西。”[10][P287] “只有当刑罚作用足以抵销或制止住促成犯罪的因素的条件下,刑罚才能够预防犯罪。由于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因素本身是单一的,而社会上促成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度的。” [10][P279]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不仅仅是对已然的期货犯罪的报应,更重要的是对未然的期货犯罪的预防。这种报应与预防的功能都是有限的。我们应树立科学的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功能观念:期货违规、违法行为部分犯罪化是必要的,可行的,然而期货犯罪刑事立法仅仅是对期货犯罪进行规制的必要手段之一,它不可能惩治、威慑和预防所有的期货犯罪,彻底恢复期货市场的健康秩序,完全弥补期货犯罪造成的损失,因而不能否认期市的规范完善对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要作用,也不能否认民事的,行政的制裁手段与刑罚手段之间的相辅相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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