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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上)/秦德良(5)

(二)我国期交易产生发展简况

中国历史上的“青苗法”据说就是最早的有关期货的规定。近代北洋政府时期,颁布过《物品交易条例》,有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上海华商棉纱交易所等期货交易所。国民党政府时期,1929年制定并颁布了《交易所法》,1930年颁布了《交易所法施行细则》并在上海、宁波等地建有纱布、面粉、杂粮等交易所,当时的交易所实行交收商品的交易占有很大比例,套期保值业务开展较少,规章制度更是不健全,1949年后被取缔。20世纪70年代,我国一些外贸进出口公司迫于国际市场竞争先后进行了一些小麦、玉米、大豆、铜、锡、铝的国际期货买卖。1987年,香港杨竞羽先生针对我国市场发育的情况和特点,向大陆有关领导人提出“发育期货市场”的建议。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作为第一个农产品中央交易所正式开业,但建立之初并未开展期货交易。1992年1月,我国第一个期货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正式成立。1992年5月,上海金属交易所成立,到1994年时全国已有50余家期货交易所,与全世界其它国家期货交易所总数相当,期货经纪公司700余家。1997年开始整顿,目前全国有郑州、大连、上海三家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200余家,交易品种较单一,约10余个,主要有大豆、钢材等。1999年被称为中国期货年,先后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四个法规,使期货交易向“法制、监管、规范、自律”方向发展。

二 、期货交易基本概念

关于期货交易的概念问题,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期货市场),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同的方式,买卖实物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或期货选择权等的行为”。[3][P289-290]这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或称期货商品,期货交易的标准化合同只是期货商品交易的载体,期货交易的过程是一个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买卖双方集中竞价交易,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期货交易的成交,就是买卖合同的签订。这种见解主要借鉴于《日本商品交易所法》关于期货交易的列举式定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此持大致相同的看法。二是认为“期货交易是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同及选择权合同买卖”[4][P5] 或说“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2][P52]这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客体或对象是期货合同,期货交易的典型特点就是标准化合约的买卖,正是此特点,使它与现货交易不同。从本质上看,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并不是要占有标准化合约上的商品,而是要通过标准化合约的买卖,从中赚取差价。从数量上看,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期货交易中的实物交割量仅占交易总量的3%-5%。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反问道:“如果认为期货交易买卖的是商品,那么在期货交易中首次交易持卖的一方(这在交易中是很常见的),是否必须实际拥有标准化合约中规定的商品?”这种将期货交易对象规定为标准合同的交易则是国(境)外期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如美国、新加坡、新西兰、法国、加拿大等。然而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反问道:“如果期货交易买卖的是标准化合约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持买的一方,谁是卖方?”。 两种看法虽在期货交易标的物方面有不同见解,但也有共同点:一是都认为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二是必须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三是都把金融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纳入期货交易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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