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13)
六 、国(境)外期货犯罪的立法特点
第一,期货犯罪都没有规定在“大一统”的刑法典中,有关期货犯罪大多分散地规定在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金融法、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中,并且有的是规定在该法的“罚则”中,而有的则直接规定在该法期货交易制度的条文中,显得比较杂乱。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期货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具体认定期货犯罪时,往往仍须参照期货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在期货交易法中集中规定各种期货犯罪行为及刑罚,有助于更好地预防和制裁期货犯罪。
第二,国(境)外期货犯罪立法对期货犯罪的处罚体现了轻刑化的特点,从各国立法来看,对期货犯罪的处罚一律没有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重罪最高刑为5年或7年有期徒刑,这是由于期货犯罪是一种牟利型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所侵害的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及期货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而不是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自然犯罪那样,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因而从总体上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要小于自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期货犯罪的刑事处罚轻刑化体现了现代社会“严而不厉”的经济刑法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刑罚改革的潮流。
第三,注重运用财产刑惩治期货犯罪。期货犯罪一般都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因而判处罚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会加大犯罪者的犯罪成本,使其失去再犯的经济能力,同时也预防其它意图实施期货犯罪的不稳定分子。
第四,各国立法所设定的期货犯罪类型大致相同。一般都包括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期货内幕交易罪、欺诈期货交易客户罪,散布虚假信息罪、虚假陈述罪、私下对冲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罪等,且处罚重罪最高刑一般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仅香港、台湾、新加坡为7年以下,就期货刑事法网严密程度而言,日本、美国、新加坡规定的期货犯罪最多,对期货交易的很多违法行为都予以犯罪化,且不完全是仅仅判处罚金,可见发达国家对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相当重视。
第五,各国立法对单位期货犯罪大都实行双罚制,即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也同时给予刑事制裁。
第二节 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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