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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18)

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试拟条款: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以单位名义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期货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各国(地区)期货法毫无例外地将其犯罪化,而我国大陆刑法典中将其设置为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该行为的犯罪化作了“小化”处理。首先,虚假陈述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证监会期货监管部及其从业人员,而且还包括会员单位(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交割仓库以及为期货业服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如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当然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出具虚假陈述性文件的可以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然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主体不包括会员单位、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若对这类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以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显然又不妥,因为这类主体的行为可能仅仅是编造而没传播,且虚假信息与虚假陈述还是有一定区别,后者主要是向有关部门公众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说明中有虚假的、不实的、遗漏的内容。有关文件或说明主要指财务报表、上市品种说明,行情报告、交易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审批报告、会员文件、验资文件、法律文件及各种上报、公报资料等。其次,虚假陈述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行为结果要求不同,后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档),“情节特别恶劣”(二档),而前者一般仅要求“情节严重”即可,比如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多次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形式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可构成。后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结果犯,这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前者主要是情节(严重)犯,既可能是行为犯,又可能是结果犯。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典99修正案第五条第二款进行分解,将其规定为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与期货交易欺诈罪。

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试拟条文: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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