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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19)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关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问题。99刑法修正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追求大一统刑法典的无奈选择。非法经营罪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先后5次扩大,成为新刑法中的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港台电信业务,传销或变相传销五大类行为均定非法经营罪,且该罪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类。随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还有更多的行为类型被归入此罪之中,口袋越变越大,此乃立法之大忌,因为罪的设置不宜过于抽象概括,且由于各类行为方式差别往往较大,危害性不同,如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往往造成数十万甚至数百万损失,与其它非法经营业务合用一个量刑标准,显得罪刑不相适应,其次,非法经营罪无单位犯罪规定,而实践中,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多是单位。再次,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主体的界定问题,若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规定在期货交易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制订单行的期货刑法,就可以比较明确地确定该罪主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8条、第43条、第68条明确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禁止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禁止交割仓库从事期货交易,禁止上述单位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4条,明确禁止其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投资人买卖期货,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所以上述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从事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或境外期货交易的是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主体。他们从事期货交易造成的危害远比非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造成的损失大,因而,我认为上述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一样构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

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试拟条款:

违反国家期货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行为之一,扰乱期货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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