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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20)
(二) 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为自己买卖期货;
(三)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四) 期货交割仓库工作人员从事期货交易;
(五)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代理投资人买卖期货或者为自己买卖期货;
(六) 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七) 非期货交易业工作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违反国家期货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行为之一,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 期货交易所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二)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三)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四) 期货交割仓库从事期货交易;
(五)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代理投资人买卖期货;
(六) 上述单位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七) 非期货交易业单位从事期货业务。

第五,期货交易中的“吃点”问题。“吃点”是指经纪商采用篡改交易价格行情或虚报客户订单的成交价位的方法,来赚取真实价格与虚假价格之间的价差的行为。[41]吃点可分为明吃和暗吃,明吃是指期货投资者看到了价格,但就是买不到或卖不出这个价位,期货经纪机构给期货投资者买到的总比看到的价位高或卖出的总比看到的价位低。暗吃是指期货投资者在高点报价买单,实际上交易所的成交价却低于报价,但期货经纪机构给期货投资者的价位却仍是高点买价或低点卖价,其间相差的点数则由期货经纪机构吃掉了。经纪商的“吃点”行为,侵吞了客户应得利益,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客户的欺诈,也是一种严重危害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对吃点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将其列为欺诈行为之一,这一行为类型在期货经纪公司相当普遍,危害甚大,我认为可将期货经纪公司的吃点行为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伪造、变造、销毁交易的行为合在一条定为期货交易欺诈罪。

期货交易欺诈罪的试拟条款:

“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赚取价差,数额较大;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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