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3)

(三)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可分为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前者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期货交易所及其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得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准内幕人,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述内幕人员的亲属、朋友、新闻记者、期货行情分析人士、期货投资者,本罪单位主体主要指期货监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单位客户等。值得注意的是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与个人只要不是“内幕人员”,不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法律未明确规定获取非法利益为本罪目的,虽然实践中本罪行为主体多有此目的。过失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故意内容较复杂亦难以认定。首先,行为人必须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所掌握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或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最后,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人是希望其内幕交易行为产生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的结果;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人明知其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而希望该行为发生或明知其在泄露内幕信息,而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

四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预备形态

行为主体在拥有内幕信息后,调集资金,作好入市准备,或掌握内幕信息后准备泄漏与他人。

(二)未遂形态

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主体已经进入期市,下达交易指令,买进或卖出与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合约,但交易不成功或交易虽成功,但内幕交易数额未超过20万元(指交易保证金)或不法获利或减轻损失额数额过少;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主体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不超过两次,且造成的损失小,影响小,或使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的波动小。

(三)中止形态

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虽作好入市准备或泄露内幕信息准备,但在入市前放弃入市决定或在泄露内幕信息前决定保守内幕信息构成预备中止。本罪结果犯未遂情况下,行为主体自动放弃内幕交易行为构成未遂中止。

本罪预备、未遂、中止三形态可以帮助我们更具体地认识本罪,但由于期市上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复杂性,本罪的行政犯属性,三形态的轻危害性,因而三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


总共3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