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6)
(三)本罪主体
一般主体,一般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部分情况下可能包括期货管理人员或期货交易所从业人员,既可能是上述自然人,也可能是上述单位。
(四)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目的。该罪是情节(严重)犯,若从行为犯方面考虑,故意内容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事实并希望实施即可;若从结果犯方面考虑,故意内容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操纵和价格波动事实及可能造成其不当获利或转嫁风险结果,并希望其不当利益取得或风险转嫁结果实现。
二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预备形态
表现为行为人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持仓优势、信息优势并准备联合或连续买卖,或决意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时间、价格、方式准备买卖期货合约,或决意自买自卖并作好多头开户或多头委托,或准备囤积实物,准备编造并传播虚假期货交易信息。
(二)未遂形态
从结果犯角度看,表现为行为人已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持仓优势,信息优势实施联合或连续买卖行为,或已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买卖了期货合约,或已多头开户,多头委托经纪商实施自买自卖某类期货合约,但非法获得额或不正当减少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下(数额标准)或操纵失败。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人的操纵行为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变动波幅较少,或连续操纵行为仅受二次行政处罚均为未遂。
(三)中止形态
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就自动放弃操纵行为的是预备中止。行为人在实施操纵行为过程中自动停止操纵行为,或操纵行为发生后,价格异常波动,但行为人主动放弃非法获得或不正当转嫁风险机会是未遂中止。
本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未完成形态有无必要予以犯罪化?99刑法修正案无法给予我们答案,从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来看,没必要予以犯罪化,即本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不以犯罪处理而以行政手段处理。
三 、本罪法律适用问题
(一)罪与非罪界限
期货投资本身有极大的投机性和风险性,期市价格形成机制又极为复杂,因而价格异常波动不一定与操纵行为有关。期货交易实践中,往往操纵行为与合法行为相交错,不仅操纵行为本身难以认定,而且罪与非罪界限亦较模糊。国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案件很多,但真正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处理的却很少,我国似乎还没有。对本罪认定首先要认定“操纵行为事实”成立。实践中一般通过期货交易所监控系统监控交易量突然增大或急剧萎缩、交易价格暴涨或暴跌等异常现象,监控系统报警后,有关调查人员就应针对异常现象进行调查,这很容易就发现是否被操纵和谁在操纵。其次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操纵的直接故意和不当获利或转嫁风险目的。对行为人主观态度认定一般从行为人的自买自卖,约定买卖、囤积实物等不正常行为就可推定出行为人的操纵故意及目的,而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行为人提出反证的方法来予以确认。最后,对交易的非法获利或损失不当减少额的认定,可从价格异常波动前后操纵人的交易记录变化及异常波动前后的交易价格予以推算,非法获利数额达50万以上的则构成本罪,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但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本罪,但从行为犯角度认定构成本罪应持谦抑态度,不轻易而为之,能够运用行政手段处理的放手留给行政监管部门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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