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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秦德良(7)

(二)本罪的共同犯罪形态认定问题

实践中,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多以联手操纵,协定买卖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多是共同行为,对这一行为事实从交易量,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前后的交易记录中可以查出。难在“共同数量”的认定上,因为期市上受“趋利避害”大众心理的影响,大量存在着所谓的“羊群效应”,即一旦行情波动会有大批追随者“随波逐流”,这批人与操纵者显然无共同故意,因而应特别注意操纵行为人之间是否在事前存在犯意沟通。

行为人以行贿方式以求得有关管理层、金融界、新闻界、期货实物拥有者联手操纵,构成犯罪的,是否按共同犯罪处理?若行为人行贿不构成(商业)行贿罪,受贿者不构成(商业)受贿罪成立,则应认定共同犯罪成立。若行为人行贿构成(商业)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商业)受贿罪成立,则应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但行为人所犯二罪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关系,一般从一重罪处断;受贿人所犯二罪属全部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依全部法处理,若罪刑不相适应时则重法优先。[27]

(三)本罪与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界限

二罪均为故意犯罪,犯罪客体与主体有相同之处。二者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本罪是情节(严重)犯,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后罪只能是结果犯,不过两罪对结果要求不同,本罪结果一般是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数额标准为50万元以上,后罪结果一般是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元以上,或使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或造成恶劣影响等。第二,主观方面要求不同,本罪不仅要求有操纵故意,还需要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目的,后罪仅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即可。第二,客观行为方式略有不同。后罪仅限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而本罪行为方式多,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仅仅是散布虚假信息,只是本罪操纵行为方法之一。若行为人为操纵期市行情,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然后借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则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二行为各构成其罪时,应以牵连犯从—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以本罪定罪处罚。


第五章 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国外期货犯罪立法考察

一 、美国的期货犯罪立法[28]

美国的期货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市场,其管理体制和管理法规在世界上很具代表性。然而美国在期货市场最初产生的50多年里,政府对期货交易不进行法律监管,只有市场内部的法规,即主要由期货交易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行管理。“一战”后,由于商品供过于求导致期货投机活动猖獗,给期货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于是美国国会于1922年颁布第一部期货法《谷物期货法》,开始了期货市场立法监管的历史,1936年修改《谷物期货法》,并更名为《商品交易所法》,该法开始了对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1974年,美国会在修改《商品交易所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宣布所有的州立期货法规无效,强调联邦对期货市场的统一监管。1978年美国会颁布《商品期货交易法》并历经1982年、1986年、1990和1994年四项修订,该法是目前美国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规,也是对期货交易进行刑事规制的主要法规。同时,根据《商品期货交易法》的授权,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制订了《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对期货犯罪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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