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区别之我见/葛连娟(4)
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专家证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其选定的专家证人带入法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以便人民法院进行资格审查。主要的方法是以询问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明证人的文凭、从业领域、从业时间长短、职位、著作以及接受的荣誉证书等。法官根据上述信息决定证人是不是专家或者作为专家是否合格。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记录。另外,在专家证言的采信上,由于专家证据依赖学识和经验而取得作证资格,并受年龄、性别以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应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指出专家的偏见,并由法官考察专家证言的可信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专家证人也都应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应当出庭的专家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理由而不出庭,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专家证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有异议的,则该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能为人民法院所采信,如果该专家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可视为已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和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职能审查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审查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消极性”和当事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分别是职权主义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我们不能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进行对比,而必须把它们放在各自的整个诉讼模式下加以考虑,这样才能把握其本质区别。
四、我国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态度和做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法的发展来看,鉴定技术有悠久的历史。据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现的秦简记载,早在秦朝我国已在司法活动中应用了鉴定技术。在那时,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为了取得证据,一般要派人前往发案地点进行实际调查、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由有关人员作出详细记录,称为“爰书”,当时的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水平已相当高超,有些甚至可与现代相媲美[8]。但是,和现代司法鉴定一样都是司法机关指定,也带有很大的职权性。近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法律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在诉讼中出现,比如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污染源问题、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技术秘密问题等,要使这类案件得到公正、科学的审理,鉴定固然是一种途径,但是由于鉴定体制存在一些问题,显然其不能解决相关的所有问题。下面就从我国鉴定体制存在的缺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讨论我国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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