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欧锦雄(6)
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种作为一罪种,可大大减少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例如,如果我们将前述“五大片”具有竞合关系的罪种分别只作为五个罪种规定,那么,刑法典即可减少50左右个罪种、罪名。
2、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
对于现有的罪种,如果有些罪种的犯罪构成诸要因素(犯罪客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过失)中个别因素有异,而大多数要素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现有的两个或几个或十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例如,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妨害证据罪”,又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合并为一个罪种“受贿罪”即可,等等。对于这些合并后的罪种,也应把其作为一小节予以规定,其中根据不同情形可确定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
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
(1)、第151条至第155条的罪种(10个)可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
(2)、第305条至第307条里的4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作证罪”一罪种;
(3)、第205条至第209条8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发票罪”;
(4)、第163条、第385条和第387条3个罪种合并为“受贿罪”;
(5)、第164、第389条、第391条和第393条等4个罪种合并为“行贿罪”;
(6)、第272条和第284条两罪种合并为“挪用公款罪”;
(7)、第186条第1、2款两罪种合并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8)、第280条第1、2款4个罪种和第375条第1款两个罪种合并为“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
(9)、第279条第第372条两罪种,合并为“招摇撞骗罪”;
(10)、第301条第1、2款两罪种合并为“聚众淫乱罪”。
此外,还有许多罪种是可以合并的。总之,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的罪种和具有相似、相近的罪种进行科学的合并,是完全可以将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控制在250-300个之间的。
3、罪种、罪名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内明文确定,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确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种、罪名应在刑法典里明文规定,因此,刑法典应采取明示式或定义式立法模式确定罪名、罪种。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罪种,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具有司法解释权,导致了两高分别作出了《罪名的规定》和《罪名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第339条、第399条、第406条等条文所确定罪名不一致。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断性,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罪种、罪名的确定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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