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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欧锦雄(7)
4、刑法分则立法层次结构的改良
现行刑法典分则的立法结构为:编、章、节、条、款、项。我们可以仿照新法国刑法典将分则的立法结构层次增多一个“卷”,具体设想如下:第一层次为:卷。总则卷和分则卷;第二层次为:编。分则卷分为十大编(即十大类犯罪,原《刑法》的章);第三层次为:章。编以下为章(即原《刑法》的节);第四层次为:节。章以下分节。(原《刑法》并没有这一层次)以后的层次才是条、款、项。具体改良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过改良后的刑法分则,其十大类犯罪可重新审视,作出适当调整,可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重新归纳为九大类或八大类,一类作为一编,例如,将贪污贿赂罪一章重新并入渎职罪一章。
(2)、每一大类犯罪都应分为若干小类犯罪(一般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每一小类犯罪作为为一章。对于如何将每大类犯罪分为若干小类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撰文论述。(4)
(3)、有些章以下分节。在某些章里,有的罪种只由一条条文规定,而有的罪种由两条文、几条文或十几条文构成,这时,可以将该章分节。对于只由一条文构成的罪种,集中规定在每一章的第一节、第一节的节名称统称为“通罪”,在“通罪”里,每一条文的罪状之前都应明文规定这一罪种的罪名;对于由两条以上条文构成的罪种,每一罪种作为一节,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如果某一节的每一罪种都是由单一条文构成,那么,没有必要分节。
总而言之,如果在立法上采取了前述措施,就可以使刑法典所确立罪名、罪种的数量趋于合理,同时,能使刑法典分则结构更为科学。应该注意的是,原刑法典的各罪种合并后,罪种数量将大为减少,这时,同种犯罪可否进行数罪并罚?对此,我们在罪种合并的立法过程中,应考虑这一问题,对一些罪种应规定“情节严重”或“多次犯此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内容。在这一情况下,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即可正确地解决刑罚的适用问题。但是,无论该罪种是否规定“情节严重”或“多次犯此罪”及加重法定刑的内容,在犯罪人两次以上触犯同一罪种情况下,在适用刑罚时,如果对其中一次犯罪适用该罪种的法定最高刑还是过轻时,那么,都可以考虑按数罪并罚来处理。
注释 :
(1)赵廷光《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法学》1999年第5期,第32页
(2)杨敦光、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年8月第一版,第137页
(3)张文、刘艳红《罪名立法模式论要》、《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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