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之提出/欧锦雄(13)
1、刑法确认的、其他法律法规所定的作为义务
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所定的作为义务,刑法是否应一律确定其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呢?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下列分而论之:
(1)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问题。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一些条文里,宪法规定了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作为义务。宪法规范属于法律规范,但是,它并没有指出违反该规范将要承担什么样的具体法律后果,即没有指明制裁部分,其制裁部分规定在其他法律里,包括规定在刑法条文里。(21)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具有原则性和纲领性特点,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对于严重违反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刑法完全可以经过归纳后单独将其作为一罪或几罪,并在分则里明文规定。这样,这些作为义务则成为了这个或这几个具体犯罪的特定义务。但是,刑法没有必要将宪法中原则性和纲领性的作为义务当做刑法总则确认的作为义务,从而使其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范围将过大,例如,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55条第1款“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若刑法总则确认这些义务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那么,任何一公民,只要其发现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生而不报告,就构成不作为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样的处罚范围未免过大了。为此,刑法不应将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在总则里确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
(2)民法、婚姻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为义务问题。这一问题,可分几种情况分析:
第一,对于一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为义务,如果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这作为义务,应受到行政、民事、经济方面制裁,同时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即有附属刑法条款规定),这些作为义务,当然可以成为刑法所确认的作为义务。
第二,如果对一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为义务违反,仅有民事、行政、经济等方面制裁,而没有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即没有这方面的附属刑法条款。刑法典也可以确认其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
第三,假若一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为义务,仅是原则性规定(一般是在该法律法规中总则部分规定),而这些法律法规在其制裁部分并未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刑法典应否将这作为义务确认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呢?这又需分两种情况:
A、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公民、单位均具有的作为义务。例如,199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但是,《消防法》未规定,不履行这作为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公民发现火灾却不报警、也不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可否以不作为的放火罪定罪呢?又如,1993年2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6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第17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但是,该法没有规定,公民不履行这些作为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公民不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或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报告,能否直接以不作为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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