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欧锦雄(10)
8、对第8种心理模式分析
从我国现行刑法看,符合第8种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犯罪并不存在。从立法上看,也应避免这种模式,立法时可将其拆解为第1种和第4种心理模式的两个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规定其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在新《刑法》里,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第39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并非复合罪过形式。从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属于第4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则属于第6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因此,前述各有关犯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也应按前述第4、6种罪过模式的罪过形式的确定方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述的上述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那么我们几乎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例如,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例如,《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它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态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为过失,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定为故意。假若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应以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其相关故意犯罪,或为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这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两者均为7年)都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这一情况可按法条竞合处理,适用重法条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刑。
实践中还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关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情况,例如,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应确定为故意犯罪。假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就应以刑法分则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关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异常复杂,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方式千差万别,导致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所以,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滥用职权犯罪在刑法分则是找不到其他相关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为此,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相应地提高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设新罪的方法解决前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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