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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欧锦雄(7)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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