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欧锦雄(8)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二)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分析
1、对第1种罪过模式的分析
就第1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而言,因为行为主体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均为故意,因而,这种罪过模式情形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行为主体对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即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过形式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罪(第404条)等罪也属于这一罪过模式的犯罪。
2、对第2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前后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均为过失,因而,其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是合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看,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3、对第3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因此,以其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才能较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此,该类犯罪宜定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4、对第4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应如何确定罪过形式是理论上一个焦点问题。从新《刑法》的立法看,相当多罪种的罪过模式就属于这一种,例如,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等。对于具有第4种情形罪过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上明确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可以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故意)作为其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则可以以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对于第4种情形的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在确定其具体罪过形式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强弱。在立法过程中,在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设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来确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设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为罪过形式来确定过失犯罪,然后,将这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较,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时,其社会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这类犯罪可考虑以故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其罪过形式,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虑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即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该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理,该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处罚。假若这种犯罪对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均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为导致轻危害结果这一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起实施这种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对于犯该罪者,有必要纳入累犯处罚领域,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考虑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反之,若这种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则可以考虑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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