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欧锦雄(9)
对于以基本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来说,加重危害结果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这时,加重危害结果便成为了超过故意内容的
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15)
5、对第5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因此,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反映了该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该种犯罪以故意犯罪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典亦无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6、对第6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对于第6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来说,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将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这种犯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而不能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对侵害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因而,交通肇事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此外,玩忽职守罪(第397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等罪也属于这种罪过模式情形的犯罪,这些罪也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
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甚至孤立地看也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以复合罪过为其罪过形式,因为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种种弊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前文已有具体论述。在这一情况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结果的罪过(过失)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要么将这种模式的犯罪拆分为两个犯罪,即第2、4种模式的犯罪。
7、对第7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的为故意或过失)和第8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其实,我国《刑法》并不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若遇到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它们拆解为第1、2、3、4、6种罪过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过形式按前述分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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