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徐德炎(10)
护公平竞争原则及如何处理与保护在先原则的关系作出解释,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无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全凭其自身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以及处理案件的经验。
3、关于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虽然,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处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过全国统一的系统查询获得,商标权人要取得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国各地各级工商机关取得,这对于商标权人显然是不易办到的,而商标权人超过上述时限才得知这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该规定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除非商号权人的信息得以更广泛的公开。
4、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
由于目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同时,该《意见》对侵权名称及侵权商标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如在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商号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如前述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此外,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于此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
三、解决方案
(一)预防和避免权利发生冲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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