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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徐德炎(12)
当然,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之前,立法部门仍需颁布法令明确规定,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或商号权为商号或商标注册登记的禁止性条件。
(二)解决已发生权利冲突案件的措施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前文已经提及,即谁的权利产生在先,便保护谁的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认为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适度。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
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而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结合知名度比较原则具体分析适用。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由于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区别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
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商号。对于商号因为其权利核准的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也较短,且自商号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商号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商标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商标公告期长达三个月,在这段期间,一些不法企业很可能利用时间上的差异,将正处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商号,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可效防止此类非法抢注的行为。
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文认为判断权利能否形成对抗,可通过比较双方知名度的方法来实现,即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所谓知名度比较原则是指比较双方企业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谁的知名度高便保护谁的权利。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通过比较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市场占有率、使用时间、企业的宣传度等方面来比较其知名度。这有利于防止恶意侵权人利用现行规定的不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利于非恶意侵权案件的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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