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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骆洪彬(7)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
三、路径选择: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培育法院文化,需要对法院的现实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确立适当的路径,从而有的放矢地提出培育之策。
(一)法院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院的整体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现代司法理念初步树立,群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也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总体上说,法院的现实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素质大众化。
目前大多数法院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主体,是《法官法》实施前的人员,来源复杂,高校分配的毕业生,所占比例十分弱小,如笔者所在的法院,直至今日,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仅有1人,占2%。大多数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知识老化,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综合素质偏低。虽然通过自学、电大、函大、业大以及党校等途径提高了学历层次,但这种学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民教育,即知识传授型教育,与全日制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换句话说,既是国民教育,一般的公民也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获得教育,因而是大众化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民教育提升的学历数量,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以此作为法官素质提高的佐证尚显勉强。另一方面,学习培训虽然逐年增多,但仅靠短期的灌输仍无异于“蜻蜓点水”,更何况这类学习培训不仅次数少,而且受制于法院财力。
2、管理体制行政化
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因而在构建司法体制时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对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独立”、“中立”形同虚设;作为法院最高裁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得合议庭“审而不判”,不仅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要求,与程序公正相背离,而且诱使部分法官一遇难题就推向审委会,甚至成为一些法官推脱责任的借口;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指导、监督的关系,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发的文件、进行的种种形式的考评,早已不是指导性意见,而完全是一种行政命令式指令,下级法院也早已习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令去完成,鲜有人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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