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制度的困惑/谷辽海(2)
如果不适用《合同法》,那么通过招标程序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势必与《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如果也适用《合同法》,那么在法律责任上同样与《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因为《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来,如果对同一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同时适用两部法律,一部说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另一部则说不应该行政处罚,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听谁的指挥呢?其次,也是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约束力还是其他什么效力呢?如果是合同约束力,那么签订书面合同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也是没有做出任何交待。
三、对于书面合同形式的理解所存在的矛盾。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合同成立密切相关,《合同法》为了有利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解决纠纷,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形式作了广泛的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都属于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说是合同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又规定了30天之内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显然这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由此而来,对于书面合同形式的理解自然存在许多的矛盾。
当然,我们都明白,政府采购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多增加一些书面证据,能够更好地保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这些书面证据已经足以保护采购主体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WTO《政府采购协定》没有规定双方必须再签订一份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什么时候授予中标、成交供应商,何时开始生效,我国未来的公共采购立法必须予以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法律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定或者例外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与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之间的关系,应该明确究竟是以前者还是后者作为合同生效的标志。(2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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