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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10)
  按照“权利穷竭”原则,凡是经权利人许可,而将有关商品投放市场后,有关商品无论涉及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还是版权,权利人无权对商品的“再销售”进行控制。就是说,权利人知识产权中的“销售权”(或与之相应的如“发行权”之类)行使了一次就“穷竭”了,不能再行使。按照知识产权具有地域特点的基本理论,“权利穷竭”原则也应具有地域性。例如,北大方正集团作为“方正”商标所有人、“高分辩率数字发生器”专利所有人及“中文之星”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它许可一泰国厂家在泰国销售贴有“方正”商标的录音器、激光照排印刷机专利产品及有关软件,其在泰国的销售权便一次用尽了。如果“用尽”原则也受地域限制,这就并不妨碍方正集团在中国仍旧享有上述三种商品的销售权;未经许可将本来在泰国销售的商品进口到中国来,方正集团应有权禁止。
  但事实并非如此。WTO成立时缔结的Trips协议,只认定了专利权的权利人有禁止他人“平行进口”的权利。就是说,仅仅在专利领域,承认了“权利穷竭”(或称“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地域性。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看,也仅仅在《专利法》中赋予了权利人以进口权9,同时又承认“权利穷竭”原则10。
  Trips协议第6条允许各国自己决定如何对待与商标、版权有关的“权利穷竭”问题。我国《商标法》及《著作权法》则对此未置可否。
  这样一来,上文的北大方正一例中,方正集团可能依法禁止印刷机进口(因为它是专利产品),却未必有权禁止录音机或软盘进口了。如果是方正集团的泰国被许可厂家向中国出口这两样商品。方正尚可以依据合同予以禁止。如果是第三方在泰国合法购买了这两样商品向中国出口,则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违约;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或其他不正当竞争,那可就不是一句话可以说清的问题了。
  瑞士最高法院在1996年及1998年的两个判决中,明白无误地申明了“平行进口”行为不会导致侵犯商标或版权,就贴有有关商标的商品及享有版权的有关作品的复制品而言,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因是“平行进口”一般均是商品从低价位国家流向高价位国家,其结果总是对消费者有利,又不发生盗版或假冒问题。两个判决中,1998年7月判决任天堂公司的电子游戏软件的版权并不因第三方“平行进口”受到侵犯,是更加引人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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