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12)
最后,应当注意到:由于美国开发的某些软件(如Windows)在国际市场上实际的垄断地位,其售价无论在低价国(如中国)还是在高价国(如美国),均比在美国本国市场高。
(二)《合同法》与版权的有限期转让
由于版权不象专利权那样只有较短保护期,又不象商标权那样须按时续展,在其漫长的保护期内,就会有个“有限期转让”的问题。在已有版权制度多年的国家,这不会成为问题。国外实践中的例子也很多。只是版权制度建立时间较短的我国有的人对此还不理解。
《合同法》总则第12条中的“履行期限”,是适用于版权转让合同的。“买卖合同”分则中的绝大多数条款,却不适用于版权转让。但把无形财产转让等同于有形货物买卖,恰恰是一些学者的主要失误。
由于笔者在《版权法》一书中对此已有专门的论述,这里只想再增加一个案例加以说明。早年的论述中引证过瑞士等欧陆国家、加拿大、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例子。但直接涉此问题的法院判决,还没有过较典型的。1997年9月,日本东京法院就一家荷兰公司诉《朝日新闻》所作的判决,可以说是较典型的。
荷兰公司戴马特(DemartProAltePv)与萨尔瓦多艺术家达利(Dali)在1986年签订了一项版权转让合同(CopgrightAssignmentContract),约定在1986年到2004年期间,达利的四幅画在全世界的版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1990年,《朝日新闻》在印制一份展览会目录及说明的小册子上,使用了这四幅画。小册子印制了8000册,并由第二被告大丸公司(Daimarukk)出售了7374册。于是荷兰公司诉《朝日新闻》及大丸公司侵犯其版权。
东京法院在判决书中,专门就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1)款中所称“版权可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作了解释,说明“部分转让”中的“部分”,既包括有限的时间(有限期)例如只转让8年、10年,而后权利回归,也包括有限的空间(有限地域,例如只转让作品的日本版权,不转让作品的美国版权)。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荷兰公司版权的侵犯,被告应按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2)款负赔偿责任。这不仅为我国仍不了解知识产权特点的人们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参考,而且为司法机关外理类似纠纷,也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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