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13)
(三)合同的辅助保护如何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轨道——哥德斯坦(PaulGoldstein)提出的问题
在数字技术与网络广泛应用的现代,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网络上数字化信息的公开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及专有性发生了冲突。盖勒(PaulGoldstein)曾提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在这种冲突面前已显得滞后与无力,必须回到历史上曾经历过的借助合同保护及技术保护的辅助。哥德斯坦则认为,只有把合同保护及技术保护纳入了知识产权法的轨道,其辅助作用才可能发挥,甚至可能变成起主导的作用。
把技术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轨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通过1996年的两个公约去做了,而且已有一部分国家跟了上去。但如何把合同保护纳入这一轨道,还仅仅是哥德斯坦提出的一个尚无答案的问题。不过,在中国《合同法》既然已经留给知识产权单行法以较大的制订知识产权合同规范的余地,我们还是大有文章可作的。
首先,我们需要补上现有法中未必专门针对网络问题的、已经发现的不足。不少国家在奉行“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在知识产权法的合同章中,专门作了有利创作者或其他原始权利人的规定。例如,在“出版合同”的规范中,虽允许当事人自定付酬幅度,但不得低于国家法定最低标准。而我国《著作权法》正相反,第10条虽规定了“获酬权”、第27条虽规定了国家标准,却允许“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这样一来,作者的“获酬权”在多数场合实际落空了。
其次,可否认合同约束力的延伸,管住一部分“平行进口”。例如,权利人虽不能直接依合同约束第三方,但可否要求其被许可人的再销售活动中,合同依次约定不得在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地域内再销售,以便发生“平行进口”后,依次追究违约责任。
再者,所谓“合同保护不仅仅作为版权保护的辅助,而应纳入版权法的轨道”,实际主要指的是因网络应用发展起来后而发展的“电子合同”。而对电子合同”本身的规范,尚且是我国法律中较薄弱的一环,且不要说将其纳入版权法的轨道了。这如果真被证实了是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那么对我们讲确实是“任重而道远”了。目前,已有的国家在其“示范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中,试着把曾经仅仅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启封许可证合同”推而广之于更多受版权保护的文化产品。不过尚难看出这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版权保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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