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5)
第128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在这几条里,应特别注意,第123条是其他几条及全部总则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时的总前提。对于专利合同及专利申请合同,由第355条增加了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则可能在实践中比版权合同、商标合同更“自由”一些。
(二)合同订立条款中,弱势一方可依靠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尤其是版权合同类下的出版合同中,创作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合同法》第12条在起草后期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参考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一句,即含有从某一侧面扶助弱势一方的意义。国家版权局是国内较早的提供示范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它于1992年1月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等示范合同,条款均比较合理,并无对创作者不利的内容。但至今国内大多数出版社自定的“格式合同”,则幅度不同地改变了版权局示范合同的原样而有利出版社。多数创作者面临这类格式合同,又往往不知是否可改回版权局示范合同的原样,或不知怎样改才合理,或不敢提出更改格式合同的建议。总之,结果大都是创作者不情愿地“接受”了有关格式合同。
在现有的《合同法》总则中,至少有三条可以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创作者撑腰了。
首先,如果合同尚未签订,创作者可以要求把对方的格式合同修改得更公平一些。这时可援引的是《合同法》第3条,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而实践中往往是合同并未按创作者的意愿签订,履行中创作者越想越“堵心”。例如,如果出版社按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付费,仅仅能成为“专有出版权”许可或有限期转让的“对价”(Consideration)。许多出版社却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了自己按国家标准支付稿费之后,创作者的出版权、在全世界各语种的翻译权、改编权、乃至广播权等等,统统归了出版社。这种合同签订之后,创作者若感到对自己不公,就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4条,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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