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6)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如果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既未在谈判时修改,也未在履行中变更或撤销,则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创作者切勿忘记了《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
《合同法》总则申明: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这一规定几乎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32条,规定了版权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专利法》第10条、第12条,也都明文规定了专利合同、专利申请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商标法》第25条、26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35条,也均明文规定或暗示了商标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合同法》第36条怎样对知识产权合同适用,将来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可能会遇到问题。这一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这可能在实践中部分修正了《合同法》第10条及上述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有关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要求。但这种修正,即使可以让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知识产权合同“成立”,其成立的意义对专利与商标合同究竟有多大,也是一个问号。因为,《合同法》第44条又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书面合同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在这些手续履行的前提下,合同方能生效。专利、商标的转让合同,都要求申请及批准;专利、商标的许可合同,又都要求备案。无书面形式,是无法报批或备案的。至于“备案”与“登记”有何区别,不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专门法及行政法规中无明文规定。不过在许多外文中“备案”与“登记”是一个词。至少,转让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即使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其“成立”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它毕竟将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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