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7)
《合同法》第10条、36条及44条的制订及其在知识产权合同上的交互作用,已经要求至少《专利法》及《商标法》修订时,必须将“备案”的法律后果,加以明文规定了。
(四)合同的撤销、变更、无效(或部分无效)及转让
《合同法》中的下列三条,在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也会常遇到适用的场合:
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释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76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法》通过的前三天,即在1999年3月12日,参加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们手头的《合同法》草案上,第76条原是“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从“事出之因”的角度来讲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类似的表述(如FundamentalChangeofSituation),但常用的表述则是从“事出的结果”角度去讲的,即“合同落空”(Frustration)。把这项制度在法律通过前夕拿掉,主要原因是两点。一是本世纪80年代后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文件乃至新制订的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等)已很少用它;二是我们对它的研究还很不够,不宜贸然采用。在《合同法》通过前的多次讨论中,有人认为它是“最新发展”的合同制度之一。而实际上,英美法系的第一个有关判例早在1878年就产生了。在罗马法的适用中,还可追溯得更早。事实它并不新。还有人认为它指的是社会的经济形势、国家的经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而事实上,知识产权界一位法官曾提到的一例才最类型:甲委托乙开发一项技术并因此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在开发尚未完成之际,丙独立地开发出了该技术并申请了专利。这是实实在在的“情势变更”。乙如果继续履约,不仅是无意义的重复劳动,而且会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甲也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而这种“情势变更”与社会经济形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毫无关系。正相反,国家经常实施的一些价格调节政策之类,大都不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即不能作为一方不履约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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